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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以“为公”为由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的违纪性质

2026年03月11日 15:30:31

  实践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行为有时因借用目的“为公”、主观动机多元等,容易导致对其违纪性质认定及条款适用产生分歧。对此,应穿透“为公借用”的表象,聚焦防范利益冲突,厘清不同党纪条款的适用。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国有A集团下属B分公司技术部经理,具体负责B分公司C项目组的工作。C项目组是B分公司为执行某工作设立的临时机构,主要承担现场技术实施任务,不具备独立财产权限,负责人仅王某一人,其他成员为公司员工及劳务派遣人员。2023年5月,王某为方便其本人以及公司员工出行,以项目组公务勘察用车为由,向商人赵某借用越野车1辆。赵某提供车辆后,王某未安排C项目组将该车纳入公务用车管理,未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也未明确使用规范。2023年5月至11月,该车辆并未用于公务勘察,而是全部由项目组成员用于周末出游、日常通勤等非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产生的油费等车辆相关开销均由王某安排赵某支付。核查期间,王某称,其本人未使用该车辆,借用车辆是为满足公务勘察需要。经查,赵某与C项目组存在直接业务关联,其主要向项目组提供专用设备,项目组对赵某供应的设备具有评价权,且该评价直接影响赵某与A集团的后续合作及订单分配。违规使用车辆的员工均是在得到王某允许后各自使用,纪检部门对相关员工进行了处理,并清退了相关费用。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王某借用赵某车辆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属于违反规定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公车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单位违规借用个人车辆,虽没有纳入登记管理,但仍应认定为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行为。王某作为C项目组负责人,借用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公务勘察需要,其本人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其核心违纪事实在于后续对车辆管理失序导致车辆被违规使用,属于管理公务用车违规,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给予王某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C项目组负责人,虽然辩称系因公务勘察需要向赵某借车,但是后续该车并未用于公务用途,而是全部用于公司员工出游、通勤等,且油费等相关费用也是由赵某支付,足见其主观上并非为了公务,而是为了方便其本人和员工出行的私利。赵某属于王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王某无偿借车并由赵某承担费用,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因相关行为发生时间是2023年5月至11月,应根据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王某党纪处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王某主观上并非“为了公务”而向赵某借车。本案中,王某称其向赵某借车是为了公务勘察,看似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负责人名义违规借用他人车辆的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行为,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判断王某的主观故意不能仅根据其个人说辞,而应根据客观事实。一方面,王某向赵某借用车辆后,虽自己未使用,但其并没有将车辆用于公务勘察,而是全部经其允许由公司员工用于出游、通勤等,这并非为公务需要。况且王某也未安排将该车纳入公车管理,使用该车产生的油费等也是经其安排由赵某支付,从实质上不宜认定该车属于公务用车。另一方面,王某违规借用车辆由公司人员用于出游、通勤等私事,至于其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谋取私利,均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是其所辩称的“为了公务”。

  其次,王某借用赵某车辆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规制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其判断标准在于行为本身是否因职责与利益牵连,形成了潜在的廉洁风险,而不以党员干部实际谋取私利或导致不公结果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赵某与C项目组存在直接业务关联,其向项目组提供专用设备,项目组对赵某供应的设备具有评价权,且该评价直接影响赵某与A集团的后续合作及订单分配,王某从赵某处借用车辆并由对方承担相关费用,实质上是利用与赵某的管理和服务关系,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具备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客观要件。

  再次,厘清借用车辆违纪与公车管理违纪的不同。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九十条第一款虽均涉及车辆使用违规,但在规制重点上具有差异。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聚焦公务用车管理秩序,规制的是对公务用车管理失序行为,包括违规配备、购买、使用公车等,前提是车辆属于或应当视为公务用车。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制的是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核心是防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王某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既未依据任何相关程序办理公车租赁或调入手续,也未纳入公车管理体系或项目资产台账,更未实际用于公务,其行为本质并非对公车管理不善,而是其以“为公”为借口,利用与供应商的管理和服务关系无偿获取了私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予以定性处理。(文/吴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核集团纪检监察组)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责编: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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